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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学生欺凌学校和教师该做些什么?

时间: 2024-11-11 03:37:20 |   作者: 工业制粉设备

设备构造及原理

  

防范学生欺凌学校和教师该做些什么?

  学生欺凌现象,从出现苗头性问题到演变为欺凌事件,通常是有一个过程的。在这一过程中,学校、教师该怎么样做?本文将从欺凌行为的发现、调查与认定、处理全过程为学校与教师梳理最新的可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权威性指导文件,从而使学校、教师能够从容应对。

  很多欺凌现象在初始阶段都有一定的苗头,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被称为苗头性欺凌事件。这种苗头如果不予以关注,及时进行干预而任其发展,就有可能演变为学生欺凌事件。例如,班级有学生被孤立、被排挤就属于苗头性欺凌问题;再有,某些特定的学生也有可能成为潜在的欺凌对象,教师要有特别关注的义务。根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教职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如留守儿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心障碍学生、学习困难学生等,要注意观察其学习生活状态,并通过日常观察和谈心谈话等了解其同伴关系情况,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及时干预。干预应以正面教育为主、教育惩戒为辅、家长配合的方法进行。

  学生欺凌事件几乎都是背着教师和家长发生的,相对隐秘,但大多数欺凌事件发生前都有一定的预警信号,因此很多欺凌事件又是可预测的。通过教职工平时观察、学校巡查和定期专项调查、学生信息安全员、学生欺凌举报和咨询平台等方式或者途径,都可以发现欺凌线索和苗头。这就要求学校组织教职工进行培训,使教职工能够准确识别、及时干预学生欺凌。(依据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

  教师有合理依据证明学生有可能存在被欺凌的情形时,例如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被称为有合理根据证明可能存在的欺凌事件,教职工发现这些情形后,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及时报告学校。(依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2条第2款)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1条,从主体身份、主观恶性、行为意图和危害后果四个方面明确界定了学生欺凌这一法律用语的含义,并列举了五类禁止学生实施的行为,从而把学生欺凌行为与学生间正常嬉戏、恶作剧、一般冲突事件等区别开来。教职工发现了这种行为,可称为学生欺凌事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苗头性欺凌,还是有合理根据证明可能存在欺凌的事件,抑或是学生欺凌事件,教职工发现了,实行首问负责制,即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负责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但是,教职工不能以并非所任教班级的学生或者不属于自己工作职责等为由而置之不理。(依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48条)

  对情节轻微、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学生欺凌行为,由学校开展调查和认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联合调查,进行认定和处理。(依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3条)

  学校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后,如教职工发现、学生或者家长向学校举报等,应当按照学生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处理流程,立即开展调查。根据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要求,原则上学校应在启动调查处理程序10日内完成调查,根据有关规定处置。学生欺凌事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程序,可以延长一定期限。经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学校应当及时将调查资料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并通知相关学生的家长参与。

  调查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问题:(1)调查人员应当2人以上,且与学生欺凌事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必要时学校可以邀请第三方参与调查,以确保调查的公正性和可信度。(2)调查力求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事件的各个方面,避免遗漏事实情节而影响判断,并注意积累第一手资料,把事件发生的始末记录在案,留作证据。(3)调查过程中,应保护受欺凌学生以及提供信息学生的身心安全,严格保护学生隐私,防止泄露有关学生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4)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积极回应社会公众关切,避免引发舆情纠纷。

  学生欺凌认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应由学生欺凌治理组织作出专业判断,不能由家长主观判断,也不能由教师或者学校领导个人判断。因此,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19条规定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组织认定、实施矫治等。

  认定构成欺凌的,提出处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和家长,并告知不服处置意见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请求。(依据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

  欺凌行为认定时,要依法保障相关学生家长的知情权和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的权利。例如,通知欺凌学生和被欺凌学生的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让相关学生家长参与,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根据学生家长的意见来认定和处置欺凌事件,但是学校要针对相关学生家长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让相关学生家长了解欺凌事件发生的起因、被欺凌学生受伤害的程度等真实情况,防止学生家长轻信道听途说的或被加工过的不真实信息,激化矛盾;让相关学生家长了解学校认定和处置欺凌事件的依据和程序,对被欺凌学生的保护措施及处罚欺凌学生的依据等;应当将所调查的欺凌事件的有关信息适时向相关学生家长公开,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这样有利于消解家长的不信任感,以便在各方家长的监督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欺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

  在学生欺凌行为调查和认定过程中,如果发现学生欺凌行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并将先期调查材料一并移送。严重欺凌行为的处理,应当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主,学校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依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3条第2款)

  学生严重欺凌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报告职责,而不能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维护学校声誉”的考虑,做“内部消化”处理,组织当事人“私了”。否则,将会导致一些学生欺凌问题得不到及时干预,酿成难以处理的后果,还会使有欺凌倾向的学生认为欺凌行为不会受到法律惩罚,甚至更加有恃无恐,而学校则丧失了减少欺凌发生的机会,最终影响学校的整体教育环境。

  对于不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辖区内学生欺凌事件联合调查工作规程,以便各学校遵照执行。相关学校应成立联合调查组,相互配合,开展联合调查。经调查,如果发现学生欺凌行为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经调查和认定,学生行为构成欺凌的,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处理。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被欺凌学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自行协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和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难于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学校和相关学生及监护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进行调解,实现能调尽调。经第三方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学校和相关学生及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以终局性解决纠纷。对不宜调解、学生家长拒绝接受调解或者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学校要积极引导家长通过诉讼依法解决。(依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

  学校对欺凌事件负有明确责任的,应积极主动、依法赔偿,不得推诿塞责,拖延不办,但要坚守法律底线,杜绝不顾法律原则的“花钱买平安”。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欺凌学生患精神疾病,而欺凌学生及家长对所患疾病与欺凌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争议的,相关学生及家长可以协商或者通过随机方式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被欺凌学生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容易出现愤怒、恐惧、紧张、羞耻等方面的反应。所以学校应当及时安排被欺凌学生接受心理健康辅导,进行帮扶教育,引导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被欺凌学生,学校要妥善做好班级调整工作。(依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49条第2款)

  对欺凌学生应依法依规予以必要的处置,“宽容不纵容、关爱又严管”。具体说,对欺凌学生的处置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未成年欺凌学生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必要时可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欺凌学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第33条、《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9条和第10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有两类:一是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前者是指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予刑事处罚,即定罪免刑。可见,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后者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等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23条第1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0条至第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刑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教育性措施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责令监护人管教、学校对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公安机关的矫治教育、专门学校的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需要指出的是,欺凌行为如果是严重的不良行为,当属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情形,有与其他教育性措施配合使用的必要时,学校可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1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给予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例如,公安机关对欺凌学生采取训诫的矫治教育措施的,学校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停课或者停学的教育惩戒措施。

  欺凌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需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欺凌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对欺凌学生依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欺凌学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其所在学校、家庭等进行帮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欺凌学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判处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让其接受应有的惩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欺凌学生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如果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后果的,当属于情节恶劣,要依法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可以满足当前我国追诉未成年欺凌学生犯罪需要的。

  欺凌学生被判处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可以依法暂缓执行。对依法不执行刑事处罚的欺凌学生,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学校应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在复学等方面不得歧视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学生。(依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57条和第58条)

  在这里需着重提及一个问题,即如何理性看待欺凌学生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但不予行政、刑事处罚和不执行行政、刑事处罚。不予行政、刑事处罚和不执行行政、刑事处罚,此二者的共同点是欺凌学生的行为都已构成犯罪;不同点在于,前者是对欺凌学生免除行政、刑事处罚,后者是对欺凌学生给予行政、刑事处罚,但不予执行。有时,欺凌学生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犯罪,但因欺凌学生年龄原因,依法不予行政、刑事处罚或者不执行行政、刑事处罚。对此,部分人存在非理性的认识,认为这是对欺凌学生放任不管,是“纵容违法犯罪”。将未成年欺凌学生投送拘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容易交叉感染,也容易形成标签效应,使之受到排斥或歧视,有的甚至会使其自暴自弃,造成回归正常学习生活的困难。对未成年欺凌学生依法不执行行政、刑事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刑事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专门学校、社区矫正机构、学校、监护人等进行相应的教育和矫治,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长远健康发展,从有利于其接受教育和矫治出发作出的特殊处理。也只有这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教育和矫治制度,才能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防范其对社会造成危害。

  学校应当对欺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第2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欺凌学生欺凌他人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第2款)

  对学校及学校有关负责人和教职工问责,应坚持“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即学校及学校有关负责人和教职工对欺凌事件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依规立即处理、严肃问责;学校及教职工无责任的,要澄清事实、及时说明,但不得出于学生家长的信访压力、媒体或社会舆论压力等而给予管理者和教职工不恰当的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很多时候,学生欺凌事件因媒体的传播成为公众的热门话题并持续升温,会为事件的处理带来影响。此时,学校不能抱着侥幸心理,怕影响学校形象,采取隐瞒的手段或者用“不清楚”“不知道”等含糊其辞,而应当积极回应,坦诚面对公众,通过媒体及时发布权威信息,以正面信息引导民意。对出现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学校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夏友喜 解立军 作者单位分别系山东省高密市中小学校长发展研究中心、高密市教科院)

  学生欺凌现象,从出现苗头性问题到演变为欺凌事件,通常是有一个过程的。经调查和认定,学生行为构成欺凌的,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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